◆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 融资余额(万元) | 融资买入额(万元) | 融券余量(万股) | 融劵余额(万元) | 融券卖出量(万股) |
---|---|---|---|---|---|
2025-08-01 | 56045.28 | 14052.85 | 11.75 | 215.26 | 1.88 |
2025-07-31 | 59369.26 | 15248.67 | 11.98 | 227.38 | 4.38 |
2025-07-30 | 55277.90 | 21595.47 | 9.12 | 172.64 | 0.10 |
2025-07-29 | 48392.73 | 23752.91 | 13.63 | 268.24 | 9.71 |
2025-07-28 | 41733.66 | 9156.20 | 3.96 | 70.84 | 0.07 |
2025-07-25 | 38703.48 | 8512.03 | 4.54 | 78.18 | 1.22 |
2025-07-24 | 36322.00 | 6168.08 | 3.55 | 60.46 | 1.07 |
2025-07-23 | 35470.23 | 7406.12 | 2.53 | 42.23 | 0.05 |
2025-07-22 | 35124.84 | 4490.44 | 3.56 | 58.49 | 0.08 |
2025-07-21 | 34643.97 | 4318.78 | 3.48 | 57.14 | 0.88 |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 收盘价 | 涨跌幅 | 限售股 (万股) |
非限售股 (万股) |
可出借股份 (万股) |
出借余量 (万股) |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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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 序号 | 机构类型 | 持股家数 | 持股数量(万股) | 占流通股(%) |
---|---|---|---|---|---|
2025-06-30 | 1 | 基金 | 8 | 70.63 | 0.079 |
2025-03-31 | 1 | 其他 | 3 | 33874.39 | 37.839 |
2 | 基金 | 4 | 3520.90 | 3.933 | |
3 | 社保 | 2 | 2130.59 | 2.380 | |
2024-12-31 | 1 | 其他 | 3 | 32410.70 | 36.204 |
2 | 基金 | 167 | 10488.13 | 11.715 | |
3 | 社保 | 2 | 2516.26 | 2.811 | |
2024-09-30 | 1 | 其他 | 4 | 33945.36 | 37.797 |
2 | 基金 | 4 | 6713.82 | 7.476 | |
3 | 社保 | 1 | 1738.16 | 1.935 | |
2024-06-30 | 1 | 其他 | 5 | 32432.05 | 36.112 |
2 | 基金 | 180 | 12258.01 | 13.649 | |
3 | 社保 | 1 | 1695.37 | 1.888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 机构名称 | 机构类型 | 持股数量(万股) | 持仓金额(万元) | 占流通股(%) |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 价格(元) | 当日收盘 | 溢价率 | 成交量(万股) | 成交金额(万元) |
---|---|---|---|---|---|
20250206 | 13.21 | 13.21 | 0 | 15.30 | 202.11 |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
20241129 | 14.75 | 14.75 | 0 | 13.90 | 205.03 |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
20231117 | 27.36 | 27.36 | 0 | 7.83 | 214.36 |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证券营业部 | |||||
20230825 | 25.32 | 25.32 | 0 | 18.28 | 462.89 |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 |||||
20230721 | 24.92 | 24.92 | 0 | 18.28 | 455.57 |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 |||||
20230720 | 24.75 | 24.75 | 0 | 30.00 | 742.50 |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 |||||
20230720 | 24.75 | 24.75 | 0 | 15.42 | 381.65 |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 |||||
20230720 | 24.75 | 24.75 | 0 | 52.23 | 1292.76 |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和平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 |||||
20230720 | 24.75 | 24.75 | 0 | 34.00 | 841.50 |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狮山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 |||||
20230720 | 24.75 | 24.75 | 0 | 66.92 | 1656.27 |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 |||||
20230720 | 24.75 | 24.75 | 0 | 15.67 | 387.83 |
买方: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卖方:机构专用 |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 2021-03-08 | 处罚类型 | 通报批评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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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九洲药业:关于对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时任监事许加君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 ||||
发文单位 | 上海证券交易所 | 来源 | 上海交易所 | ||
处罚对象 | 许加君 |
公告日期 | 2020-11-25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
标题 | 中贝化工受到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台环椒罚字(2020)33号) | ||||
发文单位 |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 来源 | 上海交易所 | ||
处罚对象 | 浙江中贝化工有限公司 |
公告日期 | 2020-11-25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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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江苏瑞科受到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大安监罚[2018]100号) | ||||
发文单位 | 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来源 | 上海交易所 | ||
处罚对象 | 江苏瑞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
公告日期 | 2020-05-08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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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蔡越) | ||||
发文单位 | 中国证监会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蔡越 |
九洲药业:关于对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时任监事许加君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x来源:上海交易所2021-03-08
许加君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1〕 16 号 ─────────────── 关于对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时任监事 许加君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许加君,时任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经查明,许加君于 2011 年 11 月 18 日至 2020 年 11 月 9 日 担任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监事。 2020 年 9 月 8 日,公司披露公告称, 时任监事许加君的配偶王海冰于 2020年 3月 6日至 7月 9日期间,累计买卖公司股票合计 24笔。 -2- 其中,买入 12 笔,合计买入股数 97,500 股、金额 2,189,566 元;卖出 12 笔,合计卖出股数 116,100 股、金额 2,644,061 元。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6个月内买入公司股 票又将其卖出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 根据《证券法(2019 年 修订)》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 司时任监事许加君的配偶王海冰将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 6 个月 内买入卖出 97,500 股,构成短线交易, 涉及金额 2,189,566 元, 且违规次数频繁、 违规交易股数和金额较大。根据公司 2020 年 9 月 8 日披露的公告, 上述短线交易所得收益 68,866.31 元已上 缴公司。 在规定期限内,时任监事许加君提出如下申辩理由: 一是短 线交易行为是配偶利用自有资金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独立判断 后作出的决定, 其事先不知情,且从未向配偶告知公司经营相关 情况。此外,买入与卖出的总金额是每笔交易金额的累加,实际 每笔交易金额较小。二是此次违规短线交易系配偶法律意识淡薄 所致,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在知悉相关事项后已及时督促配偶将 所得收益上缴公司。三是结合过往案例,对于买入卖出金额、收 益较高,或者买卖笔数较多、 买入卖出金额较高的案件,仅作出 -3- 监管关注的处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认为,上述申辩理由不成 立。 根据《证券法(2019 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6 个月内买入公司股票又将其卖 出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前述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股票。时任监事许加君的配偶所持股票在 6 个月内被买入又卖 出,构成短线交易的违规行为,违规事实清楚。责任人所称事前 不知情、未告知公司经营情况、对违规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等异 议理由不影响违规事实的认定。根据《证券法(2019 年修订)》 的规定,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应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 违规收益。责任人所称及时督促配偶将所得收益上缴公司是《证 券法》的法定要求,不构成减轻违规责任的合理理由。本所已综 合短线交易违规买卖股份数量、违规金额及相关情节,对相关违 规进行处理。责任人所称情况已在纪律处分过程中予以考虑。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6.3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2 号——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所做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浙江九 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时任监事许加君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引以为戒,在从事 证券交易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自觉维 护证券市场秩序。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一年三月八日
中贝化工受到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台环椒罚字(2020)33号)
x来源:上海交易所2020-11-25
浙江中贝化工有限公司
2020年1月7日,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中贝化工进行检查,发现其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规行为。6月23日,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中贝化工做出“台环椒罚字(20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江苏瑞科受到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大安监罚[2018]100号)
x来源:上海交易所2020-11-25
江苏瑞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7日,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江苏瑞科进行督查,发现其存在“三车间一级动火结束时间未填写的行为”。8月20日,盐城市大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江苏瑞科上述行为属于“违法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对江苏瑞科做出“大安监罚[2018]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做出警告并处1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蔡越)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05-08
蔡越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蔡越) 〔2020〕14号 当事人:蔡越,男,1987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蔡越内幕交易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药业)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不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蔡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蔡某革为九洲药业首次公开发行的原始股东,其于2018年3月初与周某昌一起吃饭,周某昌提到北京绿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竹)项目,蔡某革表示可以向九洲药业推荐。二人分别向九洲药业和北京绿竹确认有合作兴趣后,开始安排双方见面洽谈。 2018年3月13日,在蔡某革、周某昌引荐下,北京绿竹实际控制人孔某和九洲药业实际控制人之一花某德、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林某潞等人进行洽谈。九洲药业认为北京绿竹研发的新药符合其发展方向,计划收购北京绿竹,孔某表示接受。同时,双方确定要签署一份保密协议。洽谈后,林某潞立即向九洲药业实际控制人之一、董事长花某蓉汇报,花某蓉表示非常感兴趣,同意推进后续工作。 2018年3月27日,林某潞等人前往北京考察北京绿竹,孔某等人接待。双方签署了保密协议。 2018年4月上旬和中旬,九洲药业内部通报了考察情况,并对项目进行了讨论。 2018年4月28日,林某潞等人在北京和孔某等人碰面,沟通了股权合作的具体条款。 2018年5月中旬到下旬,林某潞和孔某一直通过电话商谈,最终双方就整体估值和首次注资金额达成一致。 2018年6月3日,九洲药业决定启动交易。 2018年6月4日,九洲药业初步测算,本次交易达到了重大资产重组标准,决定于次日停牌。同日,林某潞电话告知孔某,九洲药业计划停牌公告收购北京绿竹,孔某表示同意。 2018年6月5日,“九洲药业”临时停牌并于次日公告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拟筹划收购北京绿竹股权,交易完成后九洲药业将取得北京绿竹控制权,交易对方为孔某或其控制的公司,具体收购比例尚在协商中,上述股权收购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8年7月5日,九洲药业公告,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并复牌。 我会认为,九洲药业收购北京绿竹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3月13日形成,于6月6日公开。 二、蔡越利用“牟某素”“王某君”账户内幕交易“九洲药业”的情况 (一)内幕信息公开前,蔡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共同生活、存在联络接触 蔡某革是九洲药业收购北京绿竹的介绍人之一,不晚于2018年3月13日知悉内幕信息,在收购后续推进中,蔡某革多次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花某德、孔某联络接触了解收购进展。蔡越是蔡某革之子,二人共同生活,会互相交流股票交易情况,二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有多次通话联系。 (二)蔡越控制使用“牟某素”“王某君”账户交易“九洲药业” “牟某素”账户于2018年3月9日开立于五矿证券有限公司台州朱砂街营业部。当月,牟某素请其友金某帮忙操作账户,之后金某与蔡某革沟通请蔡越帮忙操作。金某将账号信息告知蔡越,并将牟某素提供的手机转交给蔡越。2018年3月26日、4月13日、4月18日,“牟某素”证券资金账户转入资金6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共1,000万元,系牟某素自有资金及借款。2018年3月26日至4月23日,蔡越使用“牟某素”账户买入“九洲药业”960,300股,买入金额10,029,397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卖出696,220股,卖出金额7,145,067元,账户余股390,720股,余股账面金额2,832,720元,盈利金额99,487元。 王某君为蔡越之母。2012年12月31日,“王某君”信用账户开立于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台州黄岩天长南路营业部。“王某君”账户由蔡越决策交易,账户资金为家庭共有财产。2018年4月23日,蔡越使用“王某君”账户买入“九洲药业”85,400股,金额763,142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未卖出,亏损金额127,156元。 “牟某素”“王某君”账户涉案交易合计亏损27,670元。 (三)内幕信息公开前,“牟某素”“王某君”账户交易“九洲药业”行为明显异常 “牟某素”账户开立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基本一致,该账户开立以来单一、连续交易“九洲药业”。“牟某素”于2018年3月26日、4月13日、4月18日转入大额资金,于3月26日至4月23日,买入“九洲药业”960,300股,账户资金变化和交易情况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时间基本一致,且使用借款和分红款进行交易,买入意愿强烈。“王某君”账户历史上未交易过“九洲药业”,2018年4月23日,买入“九洲药业”85,400股。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司的决议、公告、协议、文件等资料,有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证券账户资料,有关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蔡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蔡越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意见:第一,蔡某革未向蔡越传递内幕信息:蔡某革向九洲药业介绍该项目时并不看好该项目,也不了解之后的商谈情况,更没有必要向蔡越透露信息;多次通话属于家人间的正常情况。第二,“牟某素”账户买入“九洲药业”不是因为内幕信息,而是蔡越受蔡某革之友金某所托,按牟某素意愿买入。第三,“蔡越”账户在涉案期间没有买入“九洲药业”,相反有过卖出行为。如果为了利用内幕信息获利,以蔡越本人掌控的资金及其他股票调仓买入更加方便,而不必使用“王某君”账户进行交易。所以“王某君”账户的买入纯属偶然。第四,证监会应该保护合法的交易活动。 经复核,我会对蔡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一,蔡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共同生活且通话联络频繁。第二,“牟某素”账户由蔡越下单交易,蔡越未提供该账户交易“九洲药业”系由牟某素指定的客观证据,未提供有明确内容的交易指令。第三,“蔡越”账户的交易情况不能排除“王某君”账户等其控制的其他证券账户内幕交易。 综上,蔡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共同生活、通话联络频繁,所涉证券交易活动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会决定:责令蔡越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对蔡越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4月7日